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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媒体商标侵权案宣判!凤凰卫视获赔500万

2020-12-09烟台资深专业民商事律师



前言


凤凰卫视和凤凰网,分别是华语媒体中极具影响力的电视媒体和知名互联网资讯门户,两者均属凤凰集团旗下,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在一般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然而,打着凤凰集团旗下媒体旗号的假凤凰媒体——“凤凰通讯社”,却大肆招兵买马,在商标和商号中均使用“凤凰”字样,且使用近似凤凰图形logo。对此“李鬼”媒体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侵权行为,凤凰卫视和凤凰网共同委托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日前海淀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凤凰通讯社”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赔偿500万元。





案件简介



1. 原告及在先商标和商号权益 


原告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凤凰卫视)、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凤凰网)是全球知名媒体,依法在第38类于“电视和无线电广播服务;通过电子、电脑等各种通讯方式来传送数据和信息”等项目上对“凤凰卫视”、 “鳳凰衛視”、“”、“鳳凰網”,以及在第41类“安排组织会议;节目制作;新闻记者服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项目上对“凤凰卫视”、 “”、“鳳凰網”享有商标专用权。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凤凰”作为原告商标及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长期宣传和持续使用,已经为一般大众所熟知,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 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凤凰佳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凤凰通讯社),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经营场所、门牌、商品、包装、宣传材料、名片、网站和其他宣传媒体上或活动中等)使用“凤凰”、“”等标识,并使用含有“凤凰佳艺”、“香港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或“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冒称“凤凰通讯社是继凤凰集团的凤凰卫视和凤凰网诞生之后又一新闻媒体机构”,从事新闻通讯、新闻报道、新闻记者服务、节目制作等相关服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500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凤凰卫视和凤凰网共同委托的代理律师,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锐律师,就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并结合法院判定,作如下三方面分析:


1. 商标侵权


1.1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的商标为“凤凰通讯社”、“”,但事实上,“通讯社”这一中文汉字仅表示行业属性之意(即通讯、媒体行业),其本身不具有任何显著性和识别力,故“凤凰通讯社”标识中可识别部分也就是“凤凰”。也即,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中文的“凤凰”以及“”才是被告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显而易见:(1)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凤凰”与原告注册商标“凤凰”完全相同;(2)图形部分,经过比对可以看出,被告使用的标识,实际上为“”旋转九十度后的镜像呈现,构图上为两只凤凰(抽象)围绕一个核心做螺旋形旋转,已构成近似商标。


    

1.2 商标服务类似


原告在第38类在“电视和无线电广播服务;通过电子、电脑等各种通讯方式来传送数据和信息”等项目上对“凤凰卫视”、 “鳳凰衛視”、“”、“鳳凰網”,以及在第41类“安排组织会议;节目制作;新闻记者服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项目上对“凤凰卫视”、 “”、“鳳凰網”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标明其网站为“凤凰通讯社”,且网站中设置了“新闻调查、资讯、论坛”等栏目,并召开组织相关年会会议、参与电视节目摄制、开设新闻分社、出版杂志等。



1.3混淆误认


根据事实及通常的商业惯例及消费常识,可以看出,本案的相关公众主要为新闻通讯社或网站等媒体的受众或从业人员,媒体服务本身不是特殊类型的服务,一般的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在接受服务时去彻查媒体开办者的身份和相关背景。对于被告使用“凤凰”等标识,本身与原告经过在先大量持续使用的“凤凰”等商标构成近似,且在对外宣传上宣称是凤凰集团旗下的又一媒体机构等,其行为具有了明显的混淆恶意。而且,不仅有受众对被告“凤凰通讯社”真实身份提出质疑,从实际混淆情况来看,也已经有部分受众将被告“凤凰通讯社”同原告相混淆。


2. 不正当竞争


2.1 被告使用含有“凤凰佳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凤凰卫视公司自1996年成立并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其中核心字号“凤凰”经长期使用在传媒领域产生了很强的显著性,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凤凰”字号在传媒行业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起稳定、唯一对应关系。被告凤凰佳艺公司成立于2016年,作为传媒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凤凰卫视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字号“凤凰”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合理避让原告的“凤凰”字号,而且仍使用包含“凤凰”的“凤凰佳艺(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在网站上使用案外人在香港登记的“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以及实际并不存在的“香港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目的就是要攀附原告商誉,以“搭便车”的方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


2.2被告使用含有“香港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和“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虚构“香港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以及使用在香港登记的案外人“凤凰通讯社有限公司”,其目的很明显是为了借助“香港”的地理印象以及原告凤凰卫视基于香港发展且具有的极高知名度,目的是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凤凰通讯社”与香港的“凤凰卫视”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相关公众,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2.3被告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经营网站及会议等公开场合多次公告声明“凤凰通讯社是继凤凰集团的凤凰卫视和凤凰网诞生之后又一个与之并行的,具有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的新闻媒体机构”,事实上,被告以及被告经营的“凤凰通讯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捏造前述事实,公开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侵权责任


被告在媒体服务上使用侵权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实施了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范围较广、持续时间长,不仅借助原告知名度抢占市场,还宣传与原告有关,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及合法利益。基于诸多因素,法院判决赔偿500万元。




小结




本案是国内首例媒体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被告“凤凰通讯社”无论从商标、商号及虚假宣传方面,均具有“傍名牌”的明显恶意。即,明知原告凤凰卫视和凤凰网在媒体领域的极高知名度,仍借用各种形式或方式进行恶意模仿,误导相关公众,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侵权故意明显、侵犯范围之广(覆盖海内外)以及侵权时间持续等,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商誉及经济损失。对此恶意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处罚,也彰显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维护市场秩序公平公正健康发展的决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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